2010司法考试精选案例练习(一)
2009/12/14 18:20:00 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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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于2001年1月1日由乙企业、丙企业等6家企业作为发起人共同以发起设立方式成立,成立时的股本总额为8000万股(每股面值为人民币1元,下同)。2005年3月,甲公司获准首次发行4000万股社会公众股,此次发行完毕后,甲公司的股本总额达到12000万股。

  甲公司的主要发起人乙企业将已经作为出资应当交付给甲公司的机器设备(折合2000万元)作为自己的资产使用,至今尚未交付甲公司。

  甲公司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2006年2月1日,甲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出席该次会议的董事有董事A、董事B、董事C、董事D;董事E因出国考察不能出席会议;董事F因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不能出席会议,电话委托董事A代为出席并表决;董事G因病不能出席会议,委托董事会秘书H代为出席并表决。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出席本次董事会会议的董事讨论并一致同意,聘任张某为公司财务负责人,并决定给予张某年薪10万元。此外,经出席本次董事会会议的董事讨论并一致同意,决定改变招股说明书所列的募集资金用途。该次董事会会议,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全体董事和列席会议的监事签名后存档。

  在2006年3月18日举行的临时股东大会上,除审议通过了发行公司债券(通知中列明表决事项)的决议外,还根据控股股东丙企业的提议,临时增加了一项增选一名公司董事的议案,并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

  2006年4月20日,经董事会同意,甲公司为控股股东乙企业的银行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

  为甲公司出具2005年度审计报告的注册会计师陈某,在2006年3月 10日公司年度报告公布后,于3月 20日购买了甲公司2万股股票,并于同年4月8日抛售,获利3万余元;某证券公司的证券从业人员李某认为甲公司的股票具有上涨潜力,于2006年3月 15日购买了甲公司股票1万股。

  【问题】

  1.甲公司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A企业的行为属于何种性质的违法行为?A企业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3.甲公司董事会的做法有哪些不符合规定之处?

  4.甲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增选一名公司董事的决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5.甲公司为控股股东乙企业提供抵押担保的做法是否符合规定?

  6.陈某、李某买卖甲公司股票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答案】

  1.甲公司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符合规定。根据规定,公开发行的股份应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10%以上。

  2.乙企业的行为属于虚假出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15%的罚款。

  3.首先,董事F、董事G的委托无效。其次,董事会通过“改变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的决议不合法。最后,董事会会议记录的签名不符合规定。

  4.甲公司临时股东大会通过增选一名公司董事的决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5.甲公司为控股股东乙企业提供抵押担保的做法不符合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

  6.陈某买卖甲公司股票的行为符合规定。李某买卖甲公司股票的行为不符合规定。

【解析】

  1.《证券法》第50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百分之十以上。在本题中,甲公司的股本总额为12000万元,公开发行的股份超过了股本总额的25%。

  2.《公司法》第200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3. 根据《公司法》第113条的规定,董事因故不能出席董事会会议时,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的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名,而无需列席会议的监事签名。本题中,董事F采取电话方式而非书面形式委托董事A代为出席并表决不符合规定;而董事G委托董事会会议秘书H而非其他董事也不符合规定。董事会会议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全体董事和列席会议的监事签名同样不符合规定。根据《证券法》的规定,上市公司如改变招股说明书所列的募集资金用途,应当经股东大会批准。

  4.《公司法》第103条规定,股东大会不得对前两款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5.《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6.《证券法》第45条规定:“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六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除前款规定外,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五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在本题中,陈某是在审计报告公布5日后买卖甲公司股票的,因此符合法律规定。《证券法》第43条规定,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期间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在本题中,李某为证券业从业人员,因此,其买卖甲公司股票不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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