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司法考试精选案例练习(四)
2009/12/14 18:21:00 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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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月,甲不慎遗失其手袋,内有其名贵玉镯一只。乙拾得后,按照手袋内的名片所示积极寻找失主,与甲取得了联系,将玉镯归还给了甲。

  2007年5月,甲与丙结婚。甲、丙合计开设一家茶馆,茶馆办理工商登记注明的开办人为甲。因急需资金,甲持玉镯到信达典当行典当,经商议,玉镯出典,获资金8万元,约定3个月后赎回。

  因缺乏经验,茶馆惨淡经营,终致难以为继,2008年8月甲、丙决定关闭茶馆。此时茶馆对外负债2万元。

  同年9月,甲、丙自觉缘分已尽,协议离婚。(2008年司法考试延考试题)

  问题:

  1.设,在乙向甲交还玉镯之前,乙不慎将玉镯摔裂,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2.设,甲在丢失玉镯后焦急万分,遂在遗失场所张贴数份启事,称若有人能够找到玉镯并送还,愿以现金5000元酬谢。乙依此启事要求甲支付5000元时,甲提出,由于此玉是祖传,丢失之际一时心急才张贴启事,实非内心真实意愿,故请乙给予谅解,不能支付该笔酬金。在此情况下,乙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3.设,甲并未张贴上述启事,乙寻找到甲,将玉镯奉还,但要求甲承担其为寻找失主所花费的电话费、车费、工时费320元。在此情况下,乙的行为性质应如何认定?为什么?其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4.设,乙拾得玉镯后将其以5万元卖给不知情的第三人丁,甲三年后得知此事,可否请求丁返还?为什么?丁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

  5.甲将玉镯典给典当行,形成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若3个月后甲未去赎回玉镯,将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

  6.甲、丙离婚时茶馆对外所欠2万元债务仍未清偿。在此情况下,债权人如何主张自己的权益?

  【答案】1.乙不承担赔偿责任。拾得人乙仅系一般过失,故不负赔偿责任。

  2.乙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甲张贴启事的行为属于悬赏广告,具有约束力,故乙有权要求甲支付悬赏广告的赏金。

  3.乙的行为属于无因管理。其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因其属于实施无因管理行为所发生的合理或必要费用。

  4.可以。甲刚刚得知此事,得要求受让人返还。丁可以向乙请求赔偿。

  5.形成动产质押法律关系,属于动产质押中的营业质。若甲不能按期赎回,玉镯归典当行所有。

  6.债权人可向甲、丙主张连带清偿责任。

  【解析】1. 《物权法》第111条规定:“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题中,乙拾得甲不慎遗失的手袋,内有其名贵玉镯一只,在乙向甲交还玉镯之前,乙不慎将玉镯摔裂,仅系一般过失,故不负赔偿责任。

2. 《物权法》第112条规定:“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本题中,甲张贴启事称“若有人能够找到玉镯并送还,愿以现金5000元酬谢”。甲张贴启事的行为属于悬赏广告,具有约束力。乙向甲归还了其拾到的玉镯,故乙有权要求甲支付悬赏广告的赏金。

  3.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民通意见》第132条规定,《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本题中,乙拾得甲的玉镯并寻找到甲,将玉镯奉还,构成无因管理,其为寻找失主所花费的电话费、车费、工时费320元,属于必要的费用,甲应当承担。

  4. 《物权法》第107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据此,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故只要失主在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两年内要求受让人返还,此权利即可实现,故本题中,甲刚刚得知知此事,可以要求受让人返还。丁可以向乙请求赔偿。

  5.本题中,甲将玉镯典给典当行,形成动产质押法律关系。依法学通说和国际惯例,以质押所适用的法规的属性为标准,通常都将其划分为民事质、商事质和营业质三种类型。营业质专指典当,即债务人以一定的财物(称为当物或质物)交付于债权人(当铺)作担保,向债权人借贷一定数额的金钱,于一定期限(回赎期限)内,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即取回担保物;期限届满后,债务人不清偿时,担保物即为债权人所有,或债权人以当物的价值优先受偿。营业质不同于典权,典权性质为用益物权。营业质不同于质权,质权中禁止当事人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移转为质权人所有,营业质不受此限制。故本题中,甲将玉镯典给典当行的行为,属于动产质押中的营业质。若3个月后甲未去赎回玉镯,则该玉镯归典当行所有。

  6.《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债权人可向甲、丙主张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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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试日程
距2012年国家司法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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